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