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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