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其出于维权的目的哄抢木材,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配合并动员其他群众接受调解,确有悔罪表现,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榕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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