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中系从犯,并有投案自首之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扣押的摩托车、手机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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