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甲违法国家规定,在未办理相关证件的情况下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非法经营数额达7.7万余元,侵犯了市场管理秩序,涉嫌非法经营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初犯,且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所收购的原油也未予以出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所收购的原油也未予以出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悔过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属于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涉案烟草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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