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任燕 书记员:张璐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牛彩锋审判员 郑乐年审判员 赵峰 书记员: 张继顺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董清梅审判员 冯稼耘审判员 宋世明 书记员: 许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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