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并积极赔偿了钟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认罪态度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工作发生矛盾,张某某用生产安全头盔击打李某头部时,李某并用水果刀连续向张某某右大腿部杀了三刀,致张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李某未离开发案现场,施救伤者,出警民警到达现场询问时,李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李某在大姚县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致一人轻伤,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其已和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并已全部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刑事申诉部门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某某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8日_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经民警口头传唤后于次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不追究刑事责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姚某某人民法院起诉。 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致一人轻伤,但犯罪情节轻微,经电话通知到案,属自首,与被害人和解,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2020年7月13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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