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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