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海系醉酒驾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27.68毫克/100毫升,且被告人梁海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海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审 判 长 姜 斌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造成其他后果,且在庭审中其已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