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其非法持有的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均藏匿于其家中,未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未外借他人使用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自首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陈某某持有的两支枪支,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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