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罗某某有自首情节,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酒驾;案发后能积极赔付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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