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在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吕某乙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吕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被不起诉人吕某甲不构成虚假诉讼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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