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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家元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杨家元虽是农村户籍,但一审中已提交了加盖印章的江苏省苏州市昆山海益零叁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杨家元在该公司工作、居住的事实。结合杨家元“厂门卫兼夜值”的工作内容,其虽年满60岁仍可胜任,居住在工厂亦符合常理。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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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中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在城区居住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受害人在城区居住,其在城区居住、消费和生活,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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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拍摄时间不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夏云杜、夏炜亚,被上诉人柯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上诉人刘某某、夏云杜、夏炜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被上诉人柯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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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受害人刘利明生前从事汽车修理工作,且因土地流转属于失地农民,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其生产、生活、消费等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区别,根据公平原则,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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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二、财保武汉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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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钟某某等与余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察及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上诉人余某与鄂J×××××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张绍武在驾驶中均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一审认定张某某雇请的司机张绍武是在偏左避让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与摩托车相撞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及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限速为60km/h的事实属实。上诉人余某上诉认为上述事实不属实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余某因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变道影响同向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张绍武驾驶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超速且未按照操作规程谨慎文明驾驶,进而发生两车相撞、余某受伤并导致余细凤死亡的交通事故。关于两驾驶者责任划分的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张绍武与余某各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是基于其现场勘察结果以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所做出的鉴定意见(鄂J×××××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因超载致使事发时该车的安全技术不符合国标要求)。后上诉人余某不服上述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纳了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即鄂J×××××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不仅严重超载而且超限速行驶。故根据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参考交警部门在第一次鉴定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张绍武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张绍武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于上诉人余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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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审时徐某某、张某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与长港镇高沟村村民委员会、长港镇长港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港镇派出所的证明相结合,可以证明徐威生前长期居住于鄂城区长港镇,并在该镇登记字号为“长港农场家美建材装潢”的个体工商户处工作的事实。上诉人财保鄂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对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徐威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是否应对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赔10%。本院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未发现其他当事人认可鄂A×××××货车因超载而绝对免赔10%,而在二审庭审时张军华明确表示已经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应免赔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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