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态度好,系坦白,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胡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偶犯,决定对胡某不起诉。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1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坦白,情节轻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议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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