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系初犯,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不起诉条件,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乔*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乔*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