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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姜某某、鲍某与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刘欢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属醉酒驾车,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作为承保刘欢驾驶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三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死者鲍海洋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三原告因鲍海洋死亡所受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4060元,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三原告所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已由刘欢赔偿完毕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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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芦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四、九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原告所举证据七、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两组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五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机构对在内固定物未取出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说明,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向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去函要求其对异议进行说明,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5日作出说明如下:被鉴定人髌骨骨折的内固定物为钢爪,对膝关节活动不构成机械性影响,因此不属于内固定物必须取出方可鉴定的情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说明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该鉴定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证据,因此该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无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五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芦滨驾驶黑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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