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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某与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天堃公司经协商一致,由二原告出借人民币共计400万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天堃公司理应在到期后或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给付,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双方在借据或借款协议当中有利率标准的约定或“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视为有息借款,但利率的标准超过相关的规定,超出部分不能支持。被告天堃公司辩解的没有收到二原告提供的借款,由于有本院调取的其公司出具的给原告付本息的记录表,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各证据之间互相认证,互相关联,且被告许某某对借款本金的数额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其已经收到二原告提供的款项。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许某某与被告天堃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某某不允,且根据被告天堃公司的登记基本信息可以看出,借款期间被告许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显系职务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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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昌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福昌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理应在原告索要借款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昌借款本金270000元,并给付本金27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月利率2%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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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某某、潘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潘淑华虽在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时与郑某某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据上没有注明借款用途,且其未在借款上签名确认。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也未对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某的借款予以事后追认,而是提出了对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某的借款不知情,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辩解。原告虽在法庭庭审对其询问时,言称被告郑某某通过打电话以在哈尔滨市买楼房付首付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潘淑华与被告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哈尔滨市购买楼房是在2010年6月份,付首付的时间也应在2010年,2014年11月份的借款用于付楼房首付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原告刘某某也未提供该款用于支付楼房首付款的相关证据。原告刘某某在法庭对其询问被告潘淑华是否知道被告郑某某向其借款一事时,明确表示被告潘淑华不知情,也未提交被告郑某某向其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基于上述理由,该笔借款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淑华对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某的借款没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该款由郑某某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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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徐某明知王某某借款,而为原告出具借据,王某某接到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徐某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徐某理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逾期偿还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未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保证人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石某某自认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10000元和2015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应予以认定。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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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郑某某、潘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潘淑华虽在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时与郑某某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据上没有注明借款用途,且其未在借款上签名确认,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也未对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的借款予以事后追认,而是提出了对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的借款不知情,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辩解,原告刘某在法庭对其询问被告潘淑华是否知道被告郑某某向其借款一事时,明确表示被告潘淑华不知情,也未提交被告郑某某向其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基于上述理由,该笔借款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淑华对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的借款没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该款由郑某某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八条、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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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耿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耿某某、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应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402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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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借款时将利息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一份。但被告只收到借款47500元,2500元作为利息直接从借款中扣除的事实证明双方对利率是有约定,双方约定月利率超过2%,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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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仅就高利贷及保证责任问题进行抗辩,结合二审中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自认的王宗清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本金为100万元借据系与本案借款合同系同一笔借款的事实,也能够证明该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主张无理。(二)关于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其虽然作为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但在后订立的借据上担保人已经更换为冯铁刚,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不当。被上诉人认为,其起诉的只是上诉人一人,没有起诉冯铁刚,只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债权人同意更换保证人,即使冯铁刚作为保证人后自愿加入债务的履行,也并不加重上诉人的负担,更不能影响被上诉人选择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的行使,故上诉人该主张无理。(三)关于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毕艳飞作为债权人之一,应当参加诉讼,否则不仅不利于查清案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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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某之间确实存在200000元的现金交易。通过再审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徐某某提供了卖粮人任红梅和拉粮人孙红伟、姜艳涛的证人证言笔录及被申请人赵某某收到粮食的收条等新证据,申请再审人所举证据互相认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申请再审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被申请人赵某某主张的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作关系的主张,因被申请人赵某某举证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此主张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佳商终字第67号和桦川县人民法院(2013)桦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赵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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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周某某、宋某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某某购买了原告所有的丰田4500牌吉普车,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以及欠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典举示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宋某典与周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宋某典于2013年1月在桦川县人民医院办理住院。原告孟某某对离婚证没有异议,对病历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周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离婚证能够证明被告宋某典与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病历能够证明宋某典于2013年1月在桦川县人民法院住院的事实,但其是否住院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2.存折一份,证明法院查封的房屋是用被告宋某典的工资贷款买的,在被告宋某典与周某某离婚时,尚有50000余元房贷没还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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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红与于某某第三人胡某某、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王国红与桦川县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由原告王国红购买后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王国红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合法占有、使用至今,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不影响争议房屋的归属。而被告于某某没有能够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利来源证明涉案房屋与其自己或第三人胡某某之间存在相关联性,故原告王国红要求依法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国红与桦川县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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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吴丹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国军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陈述“当时我与张伟东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张伟东说要在吴丹丹处借款,让我去打条,让我找的担保人”,该自认事实与其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吴丹丹举示的借款合同、收条相印证,能够证明赵国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刘某某在收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的行为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组织调解,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原审法院庭审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亦与调解协议、调解书内容一致,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另有其他借款人,可另案起诉,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吴丹丹、赵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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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桦川县人民政府、桦川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本案中,黑加仑饮料厂在向刘某某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刘某某经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就此笔欠款于2004年9月1日向桦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自起诉之日起中断。此后该案一直在诉讼程序中,故桦川县政府提出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息按照其约定支付,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利息不明确的,视为未约定利息。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刘某某借款4万元给黑加仑饮料厂,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刘某某依约提供了借款,黑加仑饮料厂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因黑加仑饮料厂已终止,应当由相应承继权利及义务的主体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黑加仑饮料厂解散时,桦川县政府依据桦川县改制企业清算组对黑加仑饮料厂进行清算的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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