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二上诉人欠其10000元卖车款,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对此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已经偿还被上诉人丈夫刘欣欣8800元,尚欠1200元未偿还,且该笔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献龙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二上诉人欠其10000元卖车款,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对此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已经偿还被上诉人丈夫刘欣欣8800元,尚欠1200元未偿还,且该笔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献龙 审 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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