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案涉款项是向案外人王东华所借,对借款事实的存在予以承认,但抗辩称此款已清偿完毕,其应对清偿完毕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庭审中,其主张借据只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并不能证明收到了被上诉人的钱,该主张与一审其自认的事实自相矛盾,其主张不能推翻借据的效力。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款项权利凭证的合法持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其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其持有的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34800元,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履行让上诉人干保温墙和涂料的活为由拒绝还款,理由不充分,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2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其持有的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34800元,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履行让上诉人干保温墙和涂料的活为由拒绝还款,理由不充分,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借款事实清楚,现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0日还款30000元,仅剩本金10000元及利息尚未偿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1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两份借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共计还款95000元,并且2012年10月26日3万元的借据背面有被上诉人母亲标注的“2014年10月10日刘某某还30000元”,上诉人称该日期的还款30000元是偿还本案诉争的款项中的30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9月25日,上诉人张淼向被上诉人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利息计算应调整为年利率24%为妥。综上所述,张淼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某让他人代笔给上诉人刘某某出具40000元借据一份,现上诉人持该借据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借据中欠款数额为400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其中30000元并未实际给付,那么剩余数额10000元应予以确认,其主张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3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借款已全部清偿,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门某某向被上诉人邸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于2015年5月偿还原告8000元,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偿还本金,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被上诉人邸某某请求上诉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门某某与邸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清晰,邸某某与门某某及他人之间是否有土地承包纠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取款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取出款项后交付给被上诉人,且证人并未见到上诉人将款项交给被上诉人,结合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某某、万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82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赵某某、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与万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被上诉人姚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某某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姚洪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只辩称案涉款项已于2017年8月22日偿还完毕。一审时,被上诉人姚洪艳举示了录音证据,在2017年11月、2018年2月曾几次打电话给上诉人万某某索要欠款,上诉人万某某在录音中亦认可欠款事实。虽二审中上诉人赵某某不认可该录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蒋桂兰提出屠海成向其借款8600元,上诉人姚某某予以担保的主张是否成立;2、被上诉人蒋桂兰代领姚某某土地直补款的起止时间,是否用以抵顶本案双方间的债权债务;3、双方之间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当事人对蒋桂兰代领姚某某土地直补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该款是否用以抵顶蒋桂兰起诉请求中的12634元借款,及姚某某是否为屠海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争议。姚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签写“收据”,载明蒋桂兰收到姚某某直补卡,连续代领7年后双方互不拖欠,原审判决对于该“收据”的性质及与2008年5月21日姚某某出具的欠据间的关系未予认定,未查明姚某某给付8000元款项的时间,也未合理分配对于“代领的土地直补款是否系姚某某为屠海成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顾丽君、周波、张艳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顾某某抗辩称没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且案涉借款逾期后,被上诉人郑某某未向上诉人索要过案涉借款本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顾某某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借款逾期后,被上诉人郑某某曾多次向上诉人顾某某索要借款本息,有被上诉人郑某某与上诉人顾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录音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诉人顾某某对录音内容无异议,不能免除上诉人顾某某对案涉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故对上诉人顾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顾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顾丽君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息为153400元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顾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5月13日,原审被告刘洪春以经商为由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50000元,此款转入上诉人尉新海62×××77银行卡内,被上诉人刘某某已对案涉借款完成了交付义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应认定为原审被告刘洪春与上诉人尉新海夫妻二人共同借款。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尉新海抗辩称案涉借款是妻子本案原审被告刘洪春个人搞传销所用,应由原审被告刘洪春个人负责偿还借款,不应由上诉人尉新海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诉人尉新海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尉新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中心村委会拖欠案外人马腾蛟借款,后通过给被上诉人樊福林出具借据的方式,认可了被上诉人与马腾蛟的债权转让,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其对欠款事实和利息标准的抗辩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原审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如果是债权转让纠纷,则应当发生在被上诉人和马腾蛟之间,而本案是被上诉人樊福林从案外人马腾蛟处受让债权后,与上诉人中心村委会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案由确定不准确,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上诉人桦南县孟家岗镇中心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审判员 梁劲松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二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张林向被上诉人借款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被上诉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二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份,2017年4月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主张了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二审中原审被告张林对欠款事实并不否认,虽称欠款系由本金及利息组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上诉人提出案涉借款原审被告张林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以地抵债协议,是对之前欠据的变更。因该协议并未履行,并不发生消灭案涉借款的法律效力。因此,二上诉人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陈某某、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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