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0年7月原告应聘至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1号、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二终字第77号二级生效民事判决书均认定:1、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7月至2014年6月,2、2013年1月至8月人寿保险通过众兴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工资。故原告诉请被告单位继续为其补缴2013年1月至8月、2014年7月至11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补缴2013年1月至8月、2014年7月至11月社会保险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非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解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社保及劳动者权益保障等事项是法律赋予专门的政府机关的法定职能,朱海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某药房在上诉中认可未缴齐朱海东的社保,一审认为华某药房没有为朱海东缴纳部分社保,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妥。朱海东在华某药房工作期间,华某药房为其调换了工作岗位,华某药房提交的打卡记录不能完整反映朱海东在华某药房的实际工作到岗情况,故对华某药房认为朱海东14天没有到岗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华某药房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海东的工资中已包含每周一天的加班工资,一审认定的朱海东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艳龙审判员 姜兵审判员 牟键 书记员: 王璐璐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社保及劳动者权益保障等事项是法律赋予专门的政府机关的法定职能,朱海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某药房在上诉中认可未缴齐朱海东的社保,一审认为华某药房没有为朱海东缴纳部分社保,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妥。朱海东在华某药房工作期间,华某药房为其调换了工作岗位,华某药房提交的打卡记录不能完整反映朱海东在华某药房的实际工作到岗情况,故对华某药房认为朱海东14天没有到岗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华某药房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海东的工资中已包含每周一天的加班工资,一审认定的朱海东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艳龙审判员 姜兵审判员 牟键 书记员: 王璐璐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是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而不是以被上诉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争议。故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被上诉人同意其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及第三十六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主张给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亦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的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以外,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主张其中应由被上诉人给付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但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不愿由被上诉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接受由被上诉人以工龄工资或年终奖等社保补贴形式发放到个人手中的,则视为上诉人自愿放弃由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且双方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上述合同中内容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再行主张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被上诉人同意其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及第三十六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主张给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亦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的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由已生效的(2012)西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2012)张民二终字第71民事判决书,及(2011)E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张开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014)张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张劳鉴字(2013)53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其伤残等级为骨科玖级,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从2011年10月出院后就一直未到其公司上班,至此双方权利义务消灭,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的观点,因上诉人即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亦未与被上诉人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一致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应包括单位向职工按月发放的补贴,因此,龙某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龙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龙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振防审判员 张庆格审判员 信深谦 书记员: 刘奥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造成本案原告待岗,是因为企业改制与原告长期在外借调等诸多历史原因造成,故原告要求按其主张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无法支持,可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川的规定予以补发。根据邢台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与原告待岗时间计算应补发51220元×80%=40976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致使原告未能及时享受退休待遇应赔偿其因此造成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企业改制与原告长期在外借调等诸多历史原因造成原告未办理退休手续,在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上述损失应可得到弥补,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的追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通过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证据证实其无法得到退休待遇,进而造成原告养老金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养老金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被上诉人予以辞退,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95元并无不妥。原判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邢台知己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台知己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4日到上诉人处工作,担任保安一职,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从上诉人处离职,但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保安,实行的是三班两运转,每工作12小时休24小时,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终止,是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且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劳动合同期限满终止通知书》,上诉人已签收该通知书,并领取了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工资的额外补贴,被上诉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终止,是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并非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终止,是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且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劳动合同期限满终止通知书》,上诉人已签收该通知书,并领取了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工资的额外补贴,被上诉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由于本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终止,是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并非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2010年10月份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邢台市第三医院依据王某某工资发放记录主张2010年10月份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王某某在2015年3月23日原审庭审前质证中陈述其于2010年10月份因自己家庭原因提出辞职。因王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才就双方劳动争议事项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双方的劳动争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在王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期限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其申请仲裁裁决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某某要求邢台市第三医院赔偿其无法享受正常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亦无法予以支持。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2010年10月份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邢台市第三医院依据王某某工资发放记录主张2010年10月份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工程公司应支付肖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份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其数额为肖某某的五个月工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 、第13条 规定,2004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其数额为肖某某的四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9个月工资,即1934.25元×9个月=17408.25元。关于双倍工资,肖某某2004年2月开始到工程公司处工作,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时起工程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肖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肖某某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8年的双倍工资371376元无法律依据。关于肖某某主张工程公司为其补缴的社会保险,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李某某之妻李彦青生前已于2010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金,自该月起李彦青与被上诉人河北冶金大厦的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李某某称李彦青未与被上诉人河北冶金大厦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待遇问题产生争议,产生仲裁时效中止情形,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李彦青保险费用损失,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李某某之妻李彦青生前已于2010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金,自该月起李彦青与被上诉人河北冶金大厦的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李某某称李彦青未与被上诉人河北冶金大厦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待遇问题产生争议,产生仲裁时效中止情形,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李彦青保险费用损失,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