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医药费均因事故发生,且证据证实了实际损失数额,同时原告在鉴定费中主张的543元医院检查费应计为医药费,故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共计1325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住院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结论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117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760元,提供司法鉴定结论证实,住院2人护理8日,出院1人护理82日,原告主张每天按120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关于医疗费的认定依据不足问题。经查,虽被上诉人赵某1的部分医疗费用票据丢失,但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加盖医院公章的票据复印件,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情况。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门诊收费明细均加盖了邢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清单专用章,该费用亦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问题。结合被上诉人赵某1的年龄、伤残等级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其在一审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双方均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三年,自1997年8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在2000年7月19日,上诉人领到被上诉人轮换工回乡金7500元、伤残抚恤金25684元,有其在邢台矿务局显德旺煤矿支款单上签字。上诉人不承认支款单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为工资,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未申请对支款单上的签字进行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到的是其他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0年7月19日领取回乡补助金,2000年7月19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无不妥。上诉人于2018年7月30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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