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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石某某新活力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协商在借款本金100万元中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5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965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借款期满后,被告美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具有违约行为,被告美达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双方约定月息为3.5%,原告对利息和违约金自愿降低标准为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活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于被告美达公司以上的债务,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美达公司、被告新活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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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被告向其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2013年4月25日被告签字的借款收条及法院调取的2013年4月26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向原告交付了价值250万元的茶叶,因其提供的交付清单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述的股权转让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借款、股权转让和担保协议协议书》中是以担保的方式进行的约定,且该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另,关于股权转让费的约定体现于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故其与本案的借款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借款利息,因2013年4月20日的《抵押贷款、借款、股权转让和担保协议协议书》及4月22日的《补充协议》均未实际履行,故上述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不适用于本案的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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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创联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创联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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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赵某某、李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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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徐某某、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唐山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王淑珍、耿某某分别与被告徐某某、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间签订的五份借款协议,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唐山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王淑珍将借款协议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耿某某后,被告徐某某应当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耿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其迟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向耿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淑芹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对原告之诉请予以认可,其基于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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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徐某某、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于灿民、朱某某分别与被告徐某某、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于灿民将借款协议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朱某某后,被告徐某某应当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朱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其迟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向朱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但未明确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唐山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该笔63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两笔借款合同中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人地位、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因债权转让发生变化,故其也应对上述63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淑芹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对原告之诉请予以认可,其基于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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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席某某、席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席某某与原房屋所有权人常秀玲、马军的授权委托人赵某洽谈购房达成合意,并签订了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已完成交付。为提取公积金,席某某委托其女儿与常秀玲、马军委托人赵某又签订了一份张家口市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相关过户事宜。虽然现房屋登记在席某名下,但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席某某是该房屋实际购买人及所有人的事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席某某、张天伦、席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席某某、被告席某到庭参加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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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桥西区华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张家口市桥西区华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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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等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某某承认王某某、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王某某、张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王某某、张某作为李某某与高进河之间借款的保证人并且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对王某某、张某要求李某某给付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张某偿还代偿借款10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1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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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诚兴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张某某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诚兴担保有限公司尚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故不应提前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获支持,相当于担保人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却获得了额外收益,虽然其在法律上仍负债务,但实际上的结果却有违公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诚兴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2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某诚兴担保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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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张某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并提供了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借款后的用途不能对抗借贷关系的成立。对于借款的本金,原告将出借款4万元转账给被告任某,再由被告任某提现后交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认可收到被告任某给付的4万元,故能够认定借款的本金为4万元。之后,被告张某某将其中3万元归还了原告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梁某认可收到2000元的诉讼费用,但是同样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某辩称给了原告6000元的上打利息,原告梁某不认可,且被告张某某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2分,自2018年7月20日开始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于2018年7月20手写了担保书,该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期限,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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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反而证实了其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原告自己提供的其与于某某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审查,对于实际债务人的主体已明确了为案外人黄继东和杨再军,客体系以于某某名义与其发生的借贷债务,内容为真实的债务人黄继东以其因拆迁而获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债权转让与原告;以债务人杨再军的汽车给付原告。抵顶所欠原告借款债务的全部本息。并且明确约定“用以上两项还清全部债务,以前借据一律作废”。对于房屋安置权转让,原告依此协议的约定,又与实际的债务人黄继东达成了专项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实质是黄继东将其与宏鑫公司之间达成的安置补偿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与原告,而原告系对此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概括继受。协议签订时被告方已将该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交与原告,对该协议中第十二条约定的义务负担原告在当时即应是明知的。其次,虽然原告与黄继东的权利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房屋的单价为4500元/㎡,但是依此单价计算应为382500元,并不恰好是38万元。并且,前述协议第二项,原告与另一实际债务人杨再军的以车抵债的部分并未约定所抵偿债务的金额,原告亦未再因此与杨再军有另外约定。故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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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春生与刘某和、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刘某和在其土地上建造的20间房屋,未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不发生设立物权的效力。刘某和将该20间自建房抵顶给冯春生自然也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由于没有房屋所有权,故该土地使用权不能随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发生变动。而建筑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即房屋及附属物应随土地使用权变动。白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后,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查封了刘某和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印台沟××号的土地使用权,之后又于2014年9月22日查封了在该土地上有产权证的4间仓库,而冯春生申请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的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查封的标的为20间自建房和3间仓库,双方争讼焦点为20间自建房,不涉及仓库,据此可以认定: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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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于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姚某据以证明其与刘玉英、于建良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出卖方与买受方的签名,也没有注明所交易房屋的基本信息,只加盖了高碑店市奥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姚某没有尽到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明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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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诚兴担保有限公司、刘某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已经原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诚兴公司再另行主张月息1%的担保费和月息2%的滞纳金,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且诚兴公司尚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诚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诚兴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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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侯某某借款500000元,并向侯某某出具了借款条,张某某按期向侯某某支付约定利息,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上诉称其是侯某某与太星公司之间的居间人。从张某某的在该借款过程中的行为来看,居间关系不成立。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居间人也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的义务。故对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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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乾与达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的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承诺过一段时间还,因未还款要求按银行逾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部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起诉后的利息,被告应当按银行利率6%支付。被告提交的借条和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可另行解决。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进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国乾借款10万元及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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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潘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2、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曾就其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债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兴城市人民法院出具(2016)辽1481民初16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潘某某在兴城市万磊石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本案的原告将万磊公司的股权以18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潘某某,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未对被告的股权进行审计、评估、拍卖、变卖,在未对上述股权进行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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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郭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郭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各担保人均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400,000元;并以借款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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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李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部分说明了理由;4、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03民初182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李玉秀、李某1还有其他的财产;5、李玉秀、邢某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夫妻关系;6、李玉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7、2016年10月23日的水费收据两份,拟证明用户名为李英臣,是李玉秀交的费;8、2013年9月4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015年11月27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房屋是按照李英臣的名字登记的,协议是李玉秀签的,该房屋是连续出租的;9、2013年9月4日收据一份、2013年9月14日收据一份、2015年11月27日收据一份,拟证明李玉秀收取了房屋的租金及押金。针对原告邢某所出示的证据被告李某1发表质证意见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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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外人)、徐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原审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产之前,邢台市金属材料实业总公司与上诉人郝花照已就涉案房产签订了购房合同,买受人郝花照已向出卖人邢台市金属材料实业总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购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已经20多年。现郝花照已按法院要求将剩余购房款及利息汇至法院账户内交付执行。且涉案房产的初始登记是2012年2月根据市政府文件才将两栋住宅楼产权直接登记在邢台市金属材料实业总公司名下,因多种原因造成金属公司与郝花照之间对涉案房产存有争议,本案情形属非因郝花照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位于桥西区房屋应属郝花照所有,郝花照就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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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甄小某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何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如何定性。经查,涉案借款合同中,首部出借人一栏手写体记载为“甄小某”,首部借款人一栏记载为:打印体“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写体“何某某”及身份证号并按捺手印。在涉案合同尾部,出借人一栏手写体记载为“甄小某”,借款人一栏手写体记载为“何某某”并按捺手印。虽何某某提出其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并不是共同借款人。但在正常借款合同的书写习惯中,如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一般只在合同尾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而本案中,上诉人何某某除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之外,又在合同首部的借款人处签署姓名按捺手印,并书写了本人身份证号码。这一具有个人属性的表述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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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已偿还原告的10000为借款期限开始时次月被告偿还的利息360元、本金96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06年3月25日止月利率为1.8%,并未超过限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月利息加倍至3.6%,超过了限制性规定,对此本院在法律规定利率范围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0360元。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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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葛某某、陈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郭玉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已支付相应价款,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齐某某对争议房屋已享有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对石家庄市××号中山华府13号商住楼1-1802房产的财产保全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查封位于石家庄市大经街28号中山华府13号商住楼1-1802房产。本院(2016)冀0107民初5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自行失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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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冀粤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基力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偿还河北荣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项达成协议,196万元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先行给付,被告承诺并保证在原告项目投产并产生股东分红后两年内向原告清偿该款项。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有效。但是,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清偿该款项约定了条件和期限,即原告项目投产并产生股东分红后两年内。现被告提出原告项目至今未投产并产生分红,因此该协议付款前提条件至今并未成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工程款人民币19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冀粤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家庄市基力绿色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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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花、刘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张燕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藁城区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3042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情形,上诉人刘某花是否有权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根据被上诉人刘某、张燕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自2011年3月17日开始至2011年5月31日,张燕共计转款给刘某118万元,2011年6月17日刘某为张燕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称该借条字迹形成时间晚于刘某为刘某花2011年8月11日借条字迹形成时间,尽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但该鉴定意见只是表明借条形成时间,并不能证明该借条系伪造,且二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转账凭证证实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不能简单的以该借条形成时间晚于刘某为刘某花出具借条时间就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为虚假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当庭认可上诉书中关于刘某两套房产的平米数及市场价格计算错误,并非上诉状中主张的近400平,市价近400万元,经二审当庭询问,双方确认诉争两套房产万豪为98.83平米、万信为123.95平米、地下室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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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治国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治国提交的昵称为“童年时光”的QQ聊天记录,其内容虽有关于借款、代购机票的情节,但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仅凭加入信息“我是曹某某”也不足以认定聊天记录中昵称为“童年时光”的人即被上诉人,且聊天内容为网上截取,不具有连贯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仅凭QQ聊天记录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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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冯某淑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金安公司是否涉嫌犯罪与娄某某、冯某淑抽逃出资,应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事实无关联性,对娄某某、冯某淑该辩解不予支持。娄某某、冯某淑作为金安公司的股东,理应按照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额,并不得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尽管验资报告显示娄某某、冯某淑已履行出资义务,但王志燕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证实了娄某某、冯某淑出资款的来源及资金流动情况,娄某某、冯某淑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资金流动情况的正当性。据此,娄某某、冯某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娄某某、冯某淑请求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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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冯某淑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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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金安公司是否涉嫌犯罪与娄某某、冯某淑抽逃出资,应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事实无关联性,对娄某某、冯某淑该辩解不予支持。娄某某、冯某淑作为金安公司的股东,理应按照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额,并不得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尽管验资报告显示娄某某、冯某淑已履行出资义务,但王志燕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证实了娄某某、冯某淑出资款的来源及资金流动情况,娄某某、冯某淑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资金流动情况的正当性。据此,娄某某、冯某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娄某某、冯某淑请求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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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冯某淑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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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金安公司是否涉嫌犯罪与娄某某、冯某淑抽逃出资,应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事实无关联性,对娄某某、冯某淑该辩解不予支持。娄某某、冯某淑作为金安公司的股东,理应按照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额,并不得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尽管验资报告显示娄某某、冯某淑已履行出资义务,但王志燕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证实了娄某某、冯某淑出资款的来源及资金流动情况,娄某某、冯某淑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资金流动情况的正当性。据此,娄某某、冯某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娄某某、冯某淑请求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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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冯某淑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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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金安公司是否涉嫌犯罪与娄某某、冯某淑抽逃出资,应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事实无关联性,对娄某某、冯某淑该辩解不予支持。娄某某、冯某淑作为金安公司的股东,理应按照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额,并不得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尽管验资报告显示娄某某、冯某淑已履行出资义务,但王志燕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证实了娄某某、冯某淑出资款的来源及资金流动情况,娄某某、冯某淑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资金流动情况的正当性。据此,娄某某、冯某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娄某某、冯某淑请求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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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高金某等与华红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02364号民事调解书中,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张考印偿还乔某某、高金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49700元,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张考印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作出的(2014)丛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调解书中,邯郸市××医院一次性支付华红某620000元,华红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乔某某、高金某认为法院未查明华红某与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这一事实,就对华红某与邯郸市××医院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调解,华红某与邯郸市××医院涉嫌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本院,要求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调解书。华红某与邯郸市××医院辩称乔某某、高金某以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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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溪度(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邓新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溪度公司工商注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科福路XXX-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故本院依据被告溪度公司工商注册地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邓新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邓新文负担,被告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莲书记员:严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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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溪度(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邓新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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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溪度公司工商注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科福路XXX-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故本院依据被告溪度公司工商注册地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邓新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邓新文负担,被告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莲书记员:严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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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溪度(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邓新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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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溪度公司工商注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科福路XXX-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故本院依据被告溪度公司工商注册地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邓新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邓新文负担,被告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莲书记员:严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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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溪度(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邓新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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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溪度公司工商注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科福路XXX-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故本院依据被告溪度公司工商注册地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邓新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邓新文负担,被告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莲书记员:严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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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溪度公司工商注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科福路XXX-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故本院依据被告溪度公司工商注册地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邓新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邓新文负担,被告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莲书记员:严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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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溪度公司工商注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科福路XXX-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故本院依据被告溪度公司工商注册地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邓新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邓新文负担,被告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莲书记员:严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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