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0年7月原告应聘至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1号、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二终字第77号二级生效民事判决书均认定:1、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7月至2014年6月,2、2013年1月至8月人寿保险通过众兴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工资。故原告诉请被告单位继续为其补缴2013年1月至8月、2014年7月至11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补缴2013年1月至8月、2014年7月至11月社会保险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非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解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引起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已构成连续三天旷工的事实,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公司按照相关制度及流程向被上诉人发放了旷工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了被上诉人。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而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写明:经公司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后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却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经过工会处理的事实、程序的依据。原审法院就此到上诉人公司专门进行了调查,主管工会人员称对辞退上诉人事宜不知晓亦无相应材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公司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并未事先通知工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旷工三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上诉人称其已经补正有关程序,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起诉前,用人单位已补正有关程序的不再支付赔偿金。而上诉人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补充提交了通知工会函及工会的意见。且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上诉人亦未提交经被考勤人签名确认的考勤表以证实被上诉人旷工三日的事实。故原审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秀某原系张家口食品总公司职工,2008年与该单位买断工龄,解除了劳动关系。王秀某于2006年8月至2012年2月20日在周志杰开办的门店、库房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应认定军奇服饰店与王秀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关于解除权的产生、行使以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上诉人军奇服饰店主张一审判决支付上诉人王秀某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1287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王秀某的该项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上诉人军奇服饰店应否支付上诉人王秀某100%的赔偿金及被辞退应支付一个月工资;三是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按300%支付;四是上诉人王秀某的日工资为多少元,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王秀某主张的二倍工资包括未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端丽英共在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了11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其双倍工资应计算为10个月,其要求11个月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项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502民初1993号民事裁定,只是就程序问题进行了审理,并没有进行实体审理,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定,指令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由原办案法官继续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加班费;2、本案加班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加班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2014年9月至2018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门岗工作,被上诉人工作方式为“三班倒”,每天工作8小时。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考勤表也显示被上诉人休息日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休息日工作属于加班,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费。上诉人主张周六、周日被上诉人上班不属于加班,不应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8年3月30日,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且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因你自2017年12月5日起未说明原因不到岗工作,至今旷工已达三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关于职工考勤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约定,视为你主动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8日解除。请于2017年12月29日前到公司办理解除后续手续,逾期办理所产生的相关后果由你个人承担”。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马某某上诉称向建行广宗支行递交的《申请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欺诈。但马某某20**年9月4日向单位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并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同时其也未再到单位上班,建行邢台分行2003年12月5日、2003年12月26日将马某某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档案材料转移到邢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马某某对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上的本人签名及领取补偿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马某某与建行邢台分行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2、关于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劳动关系的解除是马某某申请解除,马某某并于2000年6月14日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此后马某某离开了工作岗位,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说明马某某当时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明知的,其在2017年对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并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马某某上诉称向建行广宗支行递交的《申请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欺诈。但马某某20**年9月4日向单位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并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同时其也未再到单位上班,建行邢台分行2003年12月5日、2003年12月26日将马某某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档案材料转移到邢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马某某对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上的本人签名及领取补偿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马某某与建行邢台分行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2、关于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劳动关系的解除是马某某申请解除,马某某并于2000年6月14日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此后马某某离开了工作岗位,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说明马某某当时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明知的,其在2017年对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并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