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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与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系劳务关系,被告陈述原告岗位为公益性岗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接受被告管理,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被告均认可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有原告签字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5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1、生活费,因原、被告自2016年9月25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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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邢台双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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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邢台市邢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房物业公司)诉河北省烟草公司邢台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邢台市双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阅一审开庭笔录,在一审开庭时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2003年10月王某某到烟草公司下属的邢台县烟草专卖局工作至2004年4月,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王某某的工资由双某公司发放,并于2007年12月31日与双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双某公司也认可上述事实,因此在该期间内王某某与双某公司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王某某的工资由邢房物业公司发放,因此在该期间内王某某应与邢房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王某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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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邢台国冀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闫某某主张的月工资及拖欠工资数额问题。闫某某在邢台市××东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主张每月工资为3,000元,邢台市桥东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邢东劳人仲案(2015)002号仲裁裁决对闫某某每月工资按3,000元予以认定。而被上诉人邢台国冀通物流有限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书的认可。且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虽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表和工资表拟证明闫某某的每月工资不到3,000元,但该考勤表及工资表均无闫某某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闫某某的月工资应按3,000元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闫某某的月工资为1,8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对于闫某某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也应当按照月工资3,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闫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上班,2014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除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2014年2月份工资770元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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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邢台国冀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闫某某主张的月工资及拖欠工资数额问题。闫某某在邢台市××东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主张每月工资为3,000元,邢台市桥东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邢东劳人仲案(2015)002号仲裁裁决对闫某某每月工资按3,000元予以认定。而被上诉人邢台国冀通物流有限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书的认可。且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虽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表和工资表拟证明闫某某的每月工资不到3,000元,但该考勤表及工资表均无闫某某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闫某某的月工资应按3,000元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闫某某的月工资为1,8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对于闫某某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也应当按照月工资3,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闫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上班,2014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除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2014年2月份工资770元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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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邢台国冀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闫某某主张的月工资及拖欠工资数额问题。闫某某在邢台市××东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主张每月工资为3,000元,邢台市桥东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邢东劳人仲案(2015)002号仲裁裁决对闫某某每月工资按3,000元予以认定。而被上诉人邢台国冀通物流有限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书的认可。且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虽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表和工资表拟证明闫某某的每月工资不到3,000元,但该考勤表及工资表均无闫某某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闫某某的月工资应按3,000元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闫某某的月工资为1,8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对于闫某某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也应当按照月工资3,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闫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上班,2014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除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2014年2月份工资770元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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