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阅一审开庭笔录,在一审开庭时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2003年10月王某某到烟草公司下属的邢台县烟草专卖局工作至2004年4月,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王某某的工资由双某公司发放,并于2007年12月31日与双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双某公司也认可上述事实,因此在该期间内王某某与双某公司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王某某的工资由邢房物业公司发放,因此在该期间内王某某应与邢房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王某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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