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雇佣司机江俊强和原告乘坐车辆司机豆红军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给他人的人身健康造成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共同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应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司机江俊强作为被告姚某某的雇员,其责任由其雇主姚某某承担;对于豆红军,因原告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冀DC7945(主)一冀DLC9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赔偿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责任人分担。原告张某某可以认定的损失有:1、医疗费681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河会村卫生所出具的医疗费证明,因不是正规单据,不予认定。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告郝某某乘坐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车辆,因司机郭彦军的过错,导致原告在下车时被车辆挂倒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郭彦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离车后受伤,其与郭彦军形成侵权责任纠纷,郭彦军系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雇佣的司机,且故对于原告郝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郝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300元,出院后每天的护理费为187元,原告主张的日护理费用过高,本院支持原告住院84天期间及出院后休息9个月,共计354天的日护理费用为125元,该项计算为4425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护理费44000元,因此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护理费为250元。关于原告郝某某主张的营养费5534.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原告该项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郝某某主张的××赔偿金27096元、医药费54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贾红卫、窦建国、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贾红卫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崔某某、窦建国无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崔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与窦建国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09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其住院42天,按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为5436.88元。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1600元,其住院42天期间1人护理,按照护理人员月工资2900元计算为40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赔偿责任。本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8)冀0502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卓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也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失,对其自身损伤亦存在过错,应对自身伤害承担相应责任,据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卓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95%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的计算。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50,281.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沙劳人裁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行终370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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