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7.50mg/100ml,属于醉酒,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并真诚悔罪。承办人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进行批评及普法教育,深化守法意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深刻认识到错误,并表示将坚决做到知法学法守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强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24.81mg/100ml,属于醉酒,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强某某,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案发后认错态度诚恳,并愿意以此鲜活的反面教材教育和警醒身边的其他人。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体现法与情的相结合,体现法律的温度,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以依法不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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