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悔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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