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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