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但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庞某某达成和解,被害人庞某某明确要求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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