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屈某乙等与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其并未提供明显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阳某财险衡水公司主张其承保车辆超载,按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应免赔10%,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于阳某财保公司的免赔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因高甲等人提供的购房发票,物业公共维修基金交款收据,门牌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公司居住证明,物业费收据,装修及水电费票据,居民供电合同,居委会证明,宾馆营业执照可以有效证明死者李某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应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运尸、抬尸费,消毒费及其他费用属于丧葬费损失范围,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高甲等人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酌定1000元。高甲等五人因李某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1、救护车费及诊疗费25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齐某某赔偿沈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受害人沈某虽然系农业户口,但一审中被上诉人齐某某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沈某儿子的购房合同、邻居证言及沈某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均能证实受害人沈某居住在君悦华府9号楼1单元2301,生活来源亦来自城镇,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虽推翻了一审中被上诉人齐某某提供的派出所的证明,但对上述证明未举证予以推翻,且自己也承认沈某收入来源有收废品和耕地的种植,君悦华府9号楼1单元2301距离杨家庄只有十几里路。被上诉人齐某某为了及时取回被扣车辆,在当地交警队的调解下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了受害人沈某家属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并无不当。现被上诉人齐某某按照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牵引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应如何赔偿的问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故车辆冀T×××××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上诉人齐某某按照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保险合同选择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进行赔偿于法不悖。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京G×××××号肇事吊车系王某某与李建星共同受让人,应共同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京G×××××号肇事吊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8月31日后,该车禁止上路行驶。2013年3月14日,张某在明知该车已过年检期限、并且没有办理交强险手续,属于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仍转让给李建星和王某某。转让完成后,张某又将该车车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本等证件全部要回,造成该车无法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京G×××××号肇事吊车属于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张某作为转让人,李建星、王某某作为受让人,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京G×××××号肇事吊车系王某某与李建星共同受让人,应共同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京G×××××号肇事吊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8月31日后,该车禁止上路行驶。2013年3月14日,张某在明知该车已过年检期限、并且没有办理交强险手续,属于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仍转让给李建星和王某某。转让完成后,张某又将该车车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本等证件全部要回,造成该车无法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京G×××××号肇事吊车属于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张某作为转让人,李建星、王某某作为受让人,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租房和购买日用品的花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申请及要求,指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张某某为双十级伤残。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也是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现其主张自身存在精神障碍,要求进行鉴定,该诉讼请求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张某某的该项主张可另行解决。对于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鉴定机构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实际测量了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左髋关节及健侧髋关节活动度,其鉴定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中4.10.7关节功能障碍应对于骨与关节损伤所致的关节功能障碍,测量关节的被动活动度的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对于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资质均无异议,对于委托程序也无异议,其要求重新鉴定时也并未向法庭提出对于鉴定结论的具体异议理由,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作出的九级伤残的评定结论应予确认。200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函(2008)60号批复,批复了国家统计局和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共同制定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目的是为了推卸、逃脱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田石生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其是在没有发现出事故的情况下驶离了现场一段距离,发现后立即停车并报警,其没有逃脱责任的目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认定田石生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因此,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田石生不属于肇事逃逸,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6周岁,尚不足67周岁,一审按14年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取决于受害人本人属于城镇还是农村居民,并不考虑被扶养人本人的户籍性质。本案中受害人陈红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张雪岩、张雪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虽在判决中有“张雪岩、张雪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表述,经审查,最终计算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陈治国、张喜迎、张振廷、张雪岩、张雪雨要求增加交通费数额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我国对于死亡赔偿金采纳的是“继承丧失说”,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且不能将死亡赔偿金作为受害人的遗产来看待,在分配原则上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按照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位进行请求。《工伤保险条例》中第三十九条 的工亡补助金,也参照上述请求权顺序进行。对于丧葬费、误工费等其他实际花费的支出,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在共有款项中不再进行扣减,双方可另行解决。田某死亡所得赔偿款856619元(405923元+450696元),应由第一顺序请求人张晶晶、王某祥、李某某予以平分。上诉人张晶晶所称该款项全部属于张晶晶所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王某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北省财政厅下发了《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住院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31日,50天标准为每天5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8天标准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30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交强险条款,对于第三者的损失,交强险不再区分责任。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某某一个三级、一个八级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侵权行为无需追加河北省石油总公司邯郸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不予追加。因此,对房某某的受伤,衡大管理处、博大工程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房某某的受伤承担的责任比例为:衡大管理处承担30%,博大工程公司承担70%。本案事故发生后,房某某分别在馆陶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药费103582.55元。房某某主张103579.55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8天,共计48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鉴定期间150天为4500元。房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本院认为,其未提交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证书,但其在事故发生时确实从事押车工作,故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鉴定误工期为240日,33543÷36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孟飞飞于事故发生时属于车外第三者,事故双方车辆所投保的三份交强险均适用于赔偿孟飞飞之近亲属并无异议,则邢台永安保险公司、曹妃甸保险公司应在各自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权利人履行赔偿义务;孟国平、杜占峰系受害人孟飞飞的雇主,事故发生后与孟江平达成事故处理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170000元。孟江平系孟飞飞之父,结合该协议具体内容,孟国平、杜占峰有理由相信孟江平得到其他权利人的授权,且孟江平等四人并未主张该协议无效或撤销,亦承认已经收到上述赔偿款,则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孟国平、杜占峰从原审原告处取得了就该170000元赔偿款向终局义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审原告则不再享有相应的再次请求赔偿的权利。结合本院(2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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