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涉嫌寻衅滋事罪,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赔偿受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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