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达成了刑事谅解协议,取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黄某甲系民营企业项目负责人,承担对阳朔县**改造的建设任务,为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经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朔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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