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数额,本案被告自愿给付第三人酬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应当认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内容,被告认可收到的50000元是原告田某某在城关信用社贷款,该款即是贷款就存在利息,故被告每月向第三人卡上交款500元,应认定为双方约定利息每月500元,被告所支付款项应视为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9月份以后,原告主张利息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董生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王某某、王某、卢姿旭、卢旭傲主张被告李某某因欠卢某工程款而向卢某出具借条,被告李某某认为卢某没有向其交付借款,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李某某借款卢某15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如果还不清把本人名下长安区自由港日座25号楼a05室抵付给卢某”,庭审中证人史某也证明了借条的形成原因、时间、地点等,其证言与借条的内容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借条也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所写借条的内容以及证人史某的证言,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合乎常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某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清偿债务。证人史某是否与卢某系合伙关系,即便双方系合伙关系,也系其合伙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持有借条的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卢某于2017年11月11日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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