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杨某甲主动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醴陵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并随案移交的狩猎夹子11个依法销毁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和禁猎期使用放置捕猎夹的方式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彭某甲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因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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