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发票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违法犯罪所得全部退交清,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醴陵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案发后,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赔了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醴陵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黄某某涉案款物人民币25万元由醴陵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这一规定的行为,李某某系***湖南省醴陵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直接责任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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