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系从犯、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赃款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_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严某某和田某某虽有开设牌馆并收取打牌人员费用的事实,但其二人的行为仅系收取固定的场所费用以及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并非不断抽水盈利的开设赌场行为,严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2019年1月30日_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田某某和严某某虽有开设牌馆并收取打牌人员费用的事实,但其二人的行为仅系收取固定的场所费用以及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并非不断抽水盈利的开设赌场行为,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2019年1月30日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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