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吴某某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犯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南京市栖霞区**印刷厂排放至污水管网中,排放量约720升,无法确定实际污染处置费用,案发后,该厂已通过整改停止使用产生涉案废水的工序,消除再次污染的风险,吴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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