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系由日常工程劳务纠纷所引发,被不起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系由日常工程劳务纠纷所引发,被不起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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