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解除扣押,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解除扣押,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解除扣押,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解除扣押,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解除扣押,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解除扣押,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解除扣押,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解除扣押,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解除扣押,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解除扣押,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解除扣押,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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