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又具有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初犯、偶犯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案发后民事部分调解,被害人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院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