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又具有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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