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而故意隐藏不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杨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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