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部分对此作出评判。2、原告提交证据三、四是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年9月12日对蒯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复印件,该两份证据反映三个与本案相关联的问题,一是蒯某某自述62600元是其与吴帮明、赵茂安合伙期间的费用,由其帮忙垫付,该款应由吴帮明承担。2014年10月11日,吴帮明向被告出具欠条,2015年11月20日,蒯某某将该欠条权利转让给易淑兰;二是易淑兰在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诉讼吴帮明,对62600元得到了诉讼上司法救济;三是蒯某某自述其垫付的62600元是向易淑兰所借。该调查笔录均有蒯某某、易淑兰和吴帮明签名,应当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证据五是2014年8月2日吴帮明向蒯某某转账6万元银行回执复印件及吴帮明于2014年6月9日出具借条复印件。被告蒯某某认为吴帮明向其转账6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是吴帮明转入的合伙资金;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2014年6月9日,吴帮明委托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万元借条,后来吴帮明找到原告,由吴帮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回销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部分对此作出评判。2、原告提交证据三、四是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年9月12日对蒯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复印件,该两份证据反映三个与本案相关联的问题,一是蒯某某自述62600元是其与吴帮明、赵茂安合伙期间的费用,由其帮忙垫付,该款应由吴帮明承担。2014年10月11日,吴帮明向被告出具欠条,2015年11月20日,蒯某某将该欠条权利转让给易淑兰;二是易淑兰在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诉讼吴帮明,对62600元得到了诉讼上司法救济;三是蒯某某自述其垫付的62600元是向易淑兰所借。该调查笔录均有蒯某某、易淑兰和吴帮明签名,应当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证据五是2014年8月2日吴帮明向蒯某某转账6万元银行回执复印件及吴帮明于2014年6月9日出具借条复印件。被告蒯某某认为吴帮明向其转账6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是吴帮明转入的合伙资金;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2014年6月9日,吴帮明委托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万元借条,后来吴帮明找到原告,由吴帮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回销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部分对此作出评判。2、原告提交证据三、四是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年9月12日对蒯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复印件,该两份证据反映三个与本案相关联的问题,一是蒯某某自述62600元是其与吴帮明、赵茂安合伙期间的费用,由其帮忙垫付,该款应由吴帮明承担。2014年10月11日,吴帮明向被告出具欠条,2015年11月20日,蒯某某将该欠条权利转让给易淑兰;二是易淑兰在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诉讼吴帮明,对62600元得到了诉讼上司法救济;三是蒯某某自述其垫付的62600元是向易淑兰所借。该调查笔录均有蒯某某、易淑兰和吴帮明签名,应当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证据五是2014年8月2日吴帮明向蒯某某转账6万元银行回执复印件及吴帮明于2014年6月9日出具借条复印件。被告蒯某某认为吴帮明向其转账6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是吴帮明转入的合伙资金;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2014年6月9日,吴帮明委托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万元借条,后来吴帮明找到原告,由吴帮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回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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