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王某甲盗窃数额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枣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王某乙盗窃数额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枣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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