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以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应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莉莉死亡,本案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赔偿范围亦随之改变,可视为案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3)峄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二、发回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莉莉死亡,本案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赔偿范围亦随之改变,可视为案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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