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执政意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据两张,证明被告欠款2200元和1980元。被告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明一份,明细账一份,证明共欠3笔款,2605元约定利率2%,6680元约定利率2%,9000元约定利率1.5%,王波和王某某是同一人。被告认为,有异议。我觉得刘万明这几个字不是本人签写的。原告当年当村书记时候怎么整的钱我也不知道。有的钱我得回去核实一下才能知道。这么多年的利息6万多,我认不了。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王某某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问题。申请人称,其“于2014年2月26日,自己到被申请人家中先给付123000元本息,同时出具了10万元欠据一张,收回了之前20万元欠据。同日,又由其儿媳王秀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但欠据未收回”,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于某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申请人又举出了被申请人于某某爱人王威书写的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申请人丈夫王威欠申请人王某某100000元,被申请人于某某对这一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被申请人丈夫王威没有向申请人借款,另对该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有异议,称该欠条的内容不是王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申请人如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人的申请再审陈述,被申请人予以否认,对于申请人举出的王威书面欠据,被申请人有异议,不予认可,王威本人也未作为申请人王某某的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且该份证据又系形成于一审结束后,故无法确定此份证据之欠款内容与原审之欠款内容之间存在关联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借款145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熊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否认知道熊某某从事种植木耳生意的事实,且明确表示不知道熊某某对外借款一事,熊某某的经营所得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庭审中,经调查,熊某某用于从事种植木耳生意的资金来自于其个人财产、向原告的借款以及其父母和姐姐等人处,赵某某并未进行出资,并且熊某某的经营一直在亏损,也没有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亦未提供证明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给付利息14043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熊某某在出具欠条时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5%,该标准不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徐某某虽然与美瑞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产权未发生转移,应认定涉案房屋仍属于福润公司所有。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福润公司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继续执行该执行标的。原告徐某某并非涉案车库的所有权人,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美瑞公司间关于涉案库房的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372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为止诉讼请求,上述两笔债务从借款之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均未满25个月、36个月,故对上述两笔债务的利息应变更为:35000元的利息为25106.67元;60000元的利息为41760元。另,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偿还30000元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95000元、利息36866.67元。关于被告的借款时赵贡常,康营都在场,原始条都有康营和赵贡常及被告本人签字,后来康营、赵贡常跑了,钱还不上;原告提供法庭的借据为其于2017年后补给原告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翟文学以被告冯某某拖欠其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形式要件完备,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上书写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存在每月利率2%的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比例上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4000元(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3月12日,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离婚时间系在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之后,该协议内容及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钟某某抵押协议不真实。以上被告举示证据一、二、三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周某某以此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举示的证据四,因三证人无合法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已超过举证期限,逾期举证理由不充分,不予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某某与原告系叔侄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0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被告钟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双方书面协议被告钟某某将自有位于林口县柳树镇万寿村的山林(林权证号林证字2007第01167号)和自家耕种的两垧土地作为抵押,此后二被告未偿还该借款。2008年6月2日二被告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子女归女方,男方不交抚养费;山林、土地归女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据中有三被告本人签字并捺印,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份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形式、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2015年2月12日、3月2日,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两份。意在证明,原告借给三被告100000元,原告钱不足从证人孙立春处筹得20000元以及2013年7月、8月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的过程。三被告质证认为,一,该证人证言不具备合法性,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没有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也没有提出明确的客观理由说明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原因,同时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庭提供证人出庭的申请,该证据不应举证也不应质证;二、该证人两次出庭作证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该证人已经旁听第一次开庭,其陈述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该组证据表示认可,同时原、被告当庭在2014年7月8日的借款合同上重新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的效力。2014年7月8日的借款合同与2012年6月5日借款合同系同一笔借款,此事实经原、被告双方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潘某某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问题均予以采信。被告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被告未收回,在原告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借款合同上有被告王某的签字及捺印,客观真实可信,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通过朋友认识。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某因着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今在陈某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二、借款期限:叁个月(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三、利息为:月利叁分;四、如逾期未还本金,每月加收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并且有被告刘某某、乔某某、刘某某的签字和捺印以及被告建安公司海宇小区工程第二项目部的盖章,同时该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既有建安公司的公章亦有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虽然被告建安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安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该合同明确约定刘某某只限于海宇小区工程的施工,根本没有授权可以以建安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或担保。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刘某某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履行无从证明,同时该证据只能证实建安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并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协议内容只是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并未约定授权范围,因此,证明不了被告方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刘某某、乔某某、刘某某均未出庭,对该证据均未予质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赵长发认为被申请人任春晓只借给其XXX000元,但其为任春晓出具XXX000元欠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申请再审证据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赵长发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赵长发认为被申请人任春晓只借给其XXX000元,但其为任春晓出具XXX000元欠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申请再审证据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形势要件没有异议,虽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该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范某某是债务人、被执行人,范奎河的遗产是位于古城镇乌斯浑村的一栋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裁定书一份(2016)黑1025执异字第4号,意在证明范某某是范奎河的唯一继承人,3万元是范奎河遗留古城的房屋所卖的遗产。经质证,被告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执行裁定明确确认了范奎河的遗产范围,只限于一台农用车和乌斯浑村的房子,而原告在今天庭审中主张被告将范奎河位于古城镇的房屋进行转让,所获得遗产3万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在历次的法庭审理中,均未获得确认,该项主张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该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原告欲通过该证据证实3万元是范奎河遗留古城的房屋所卖而得的遗产,缺少证明力,对该证明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90000元借条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能确认该90000元借款为农行林口支行的支金,原告并未实际为被告提供资金,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赵某某、尤国华、耿喜成在农行林口支行办理三人联保借贷手续的还款收据,还款人是原告。意在证明被告三人确实办理了银行贷款,每人30000元打到了被告的卡里,该借款到期后是原告一个人还款的。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耿喜成和尤国华二人没有出庭,此贷款是原告还款还是耿喜成和尤国华还款不清楚,原告是农行的客户经理,他持有此单据很正常,当时是原告给赵志伟贷款90000元,其中30000元是由被告名义贷款,但是赵志伟有还款义务,这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虚假的。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付强以被告福润公司拖欠其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单位出具的欠据,欠据上有被告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形式要件完备,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为每月2%,该约定不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问题,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虽为复印件,但有相关单位予以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笔录中认可原告为被告垫付此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一,宣读田峰笔录。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因为当时田锋是会计,原告是村长,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可信,会计当时应该在财务账上做记载,但现在没有记载,这个款项支付在账上没有记录,当时很多进钱没有记录,这笔钱来路不清楚。付款必须有缴费收据原件,现在只有个复印件。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且出具该证言的田峰系被告方现任村委会主任,其所证实的内容客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有异议,但由于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自认,对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落款时间写的是“2012年9月5日”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2012年7月5日欠条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被告提前取走房款5万元。被告对欠条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当日被告只收到4.5万元,而不是5万元。该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实际是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此款。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当日被告只收到4.5万元,而不是5万元的的反驳意见,被告负有举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欠款本金部分,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提交有二被告签字及捺印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提出异议称,当时借款时原告只向其交付了34000元,并提交有被告聂某某与在场人聂某某通话录音资料,结合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借款合同部分内容“如逾期未还本金及利息,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月利叁分”,可以证实借款当时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34000元,故本院对于借款3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证实:被告聂某某盖房子时曾向其借款30000元,2012年12月份某一天,其去被告聂某某家里取借款,看到原告万利领着两个人在被告家,被告将30000元钱还给了证人,证人看到桌子上剩余的钱不足10000元,大约4000-5000元。意在证明借款当日原告给付给被告34000元。原告万利质证认为:当时交付给被告的是40000元钱,钱到被告手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其形式要件完备,被告张某某1对其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1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被告张某某1将工资折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5月6日从该工资折取走现金5000元,张某某称与被告张某某1有其他业务往来,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可以认定张某某从取走现金之日向原告主张权利,而张某某从2013年2月4日开始至今未向杨某某主张过权利,其保证期间已过,因此应免除杨某某的保证责任。因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约定利息为1.5%,因此从2013年2月4日至2018年10月3日的利息应为102000元(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68个月),扣除原告从被告张某某1工资折里已经支取的现金5000元后,其利息应为97000元,所以被告张某某1应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7000元(2013年2月4日至2018年10月3日),从2018年10月3日之后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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