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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易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文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且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该扣减10%的免赔率;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该扣减10%的免赔率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扣减10%的免赔率的抗辩主张,一审未审查是否应当扣减10%的免赔率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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