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应以小时计酬为主,且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其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结合本案事实来看,杨某某在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一天超过四小时,按件计算劳动报酬,且劳动报酬的结算支付周期超过十五天,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杨某某与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应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成立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有误,应予纠正。关于杨某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杨某某在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最后上班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此前用人单位在用工满一个月后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即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早已发生,仲裁时效早已起算,只是劳动者在正常上班期间为了劳资关系和谐不便主张权利,法律规定此时仲裁时效可处于中止状态,但杨某某在2012年5月18日最后上班后便离开了三望坡矿业公司,此时仲裁时效中止的原因已消除,仲裁时效应继续计算,而杨某某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应以小时计酬为主,且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其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结合本案事实来看,杨某某在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一天超过四小时,按件计算劳动报酬,且劳动报酬的结算支付周期超过十五天,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杨某某与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应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成立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有误,应予纠正。关于杨某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杨某某在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最后上班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此前用人单位在用工满一个月后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即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早已发生,仲裁时效早已起算,只是劳动者在正常上班期间为了劳资关系和谐不便主张权利,法律规定此时仲裁时效可处于中止状态,但杨某某在2012年5月18日最后上班后便离开了三望坡矿业公司,此时仲裁时效中止的原因已消除,仲裁时效应继续计算,而杨某某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上诉请求所基于的事实主张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均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松滋市王某帝某娱乐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坚松 审判员 王同军 审判员 曾凡玉 书记员:黄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上诉请求所基于的事实主张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均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松滋市王某帝某娱乐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坚松 审判员 王同军 审判员 曾凡玉 书记员:黄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上诉请求所基于的事实主张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均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松滋市王某帝某娱乐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坚松 审判员 王同军 审判员 曾凡玉 书记员:黄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上诉请求所基于的事实主张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均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松滋市王某帝某娱乐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坚松 审判员 王同军 审判员 曾凡玉 书记员:黄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上诉请求所基于的事实主张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均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松滋市王某帝某娱乐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坚松 审判员 王同军 审判员 曾凡玉 书记员:黄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上诉请求所基于的事实主张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均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松滋市王某帝某娱乐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坚松 审判员 王同军 审判员 曾凡玉 书记员:黄芳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