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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黄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持被上诉人黄华在2011年8月3日出具的借款借条主张债权,且被上诉人黄华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导议,双方借贷事实成立,被上诉人黄华应予向上诉人谢某偿还其借款。由于该借款系被上诉人黄华在其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黄华的名义向上诉人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诉人谢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黄华、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其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判认为被上诉人黄华未将该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处理,而判决仅由被上诉人黄华返还其借款驳回上诉人谢某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关于被上诉人黄华辩称借款不是事实,该款是上诉人谢某所放高利贷,他从中收取高额利息的理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称对该借款不知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义务偿还债务之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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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陈启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松滋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欠葛洲坝潜江水泥有限公司货款,潜江水泥公司收到孙先梅汇款902655.80元后即将松滋市房地产公司欠付该公司的货款及诉讼费在其公司的财务凭证中下账。鲁明认可华平向其转账18907元为支付执行款,孙先梅认可向潜江水泥公司转账902655.80元系受陈启东委托支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启东、原审被告胡美意、朱美兰、湖北金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城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才,被上诉人陈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美意、朱美兰、金城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9日陈启东与朱某某、胡美意签订《借款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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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利县隆某食品有限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真实;2、隆某食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刘某某为证明案涉借款真实,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部分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载有邹序建的签字及手印,证人证言及刘某某的陈述能够对借款由来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释并有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辅证。况且,邹序建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宣判后,其亦没有提起上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真实,邹序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邹序建在借款借据中加盖隆某食品公司公章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刘某某主张邹序建系隆某食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加盖公章的地点也系在隆某食品公司的总经理办公室,刘某某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隆某食品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并以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隆某食品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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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华某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华某公司对“松滋市妇幼保健院新建门诊综合大楼工程项目部”与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不予认可,但对于2017年7月16日其向松滋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委托支付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该委托支付函中上诉人委托松滋市妇幼保健院将该院应向华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的134万元支付给刘某某。且在本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华某公司对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明确予以认可。现华某公司上诉称一审时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对其作出合理解释,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另,虽然上诉人华某公司主张马德怀私刻公章涉嫌刑事犯罪,但上诉人未提交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予以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上诉人荆门市华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祖发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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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义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案涉5万元的借款是否实际给付。曾义安上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借款,陈某并未实际交付案涉5万元借款。陈某提供了借条、取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主张案涉5万元借款已经实际给付。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的具条时间及金额与取款凭证的取款时间及金额能够相互印证,且本案的借款事实亦有证人证言予以辅证。曾义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借款,且主张案涉借款没有实际给付亦未进行合理说明。另外,陈某在案涉借条出具后依然接受曾义安的雇佣为其工作数年,曾义安陈述因陈某屡次推诿而不能取回借条,明显违背常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5万元借款已经实际给付,曾义安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曾义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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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张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担保人张某以其位于杨林镇沿河街二间三层楼房作为担保物,张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交付给被上诉人肖某某。张某与肖某某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抵押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务清偿,因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致使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丧失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抵押担保合同已成立生效,上诉人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某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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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胡某、易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填充式借款《借据》由出借人吴某某填写,吴某某将《借据》上胡某签名处打印的“担保”二字手书改写为“借款”,易某某、艾维清认可是胡某签名之前吴某某当场改写。另外,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胡某即为借款人之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胡某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恰当,上诉人胡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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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罗某、苏运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樊某某一审仅提交借条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出具借据的债务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罗某与原审被告苏运文婚姻存续期间,而苏运文与罗某离婚时并未提及本案债务。一审对于借款的原因以及借款是否偿还均未查清,另借据的书写形式存疑。原判认定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松滋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罗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樊某某一审仅提交借条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出具借据的债务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罗某与原审被告苏运文婚姻存续期间,而苏运文与罗某离婚时并未提及本案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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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章行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章行军2016年7月21日还款2万元的还款顺序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上述2万元偿还的系章行军于2014年11月28日所借第一笔借款的本金,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于2014年12月1日所借第二笔借款的本金。但上述法律条款并非系调整债务人向同一债权人偿还数笔同类债务时的清偿顺利的法律规定,且上述法律条款应当适用在债务人尚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与本案原审被告章行军已经偿还2万元的情形不符,本案应当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经审查,一审判决对案涉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起止时间计算有误,并漏算了案涉第二笔借款的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章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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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章行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章行军2016年7月21日还款2万元的还款顺序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上述2万元偿还的系章行军于2014年11月28日所借第一笔借款的本金,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于2014年12月1日所借第二笔借款的本金。但上述法律条款并非系调整债务人向同一债权人偿还数笔同类债务时的清偿顺利的法律规定,且上述法律条款应当适用在债务人尚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与本案原审被告章行军已经偿还2万元的情形不符,本案应当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经审查,一审判决对案涉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起止时间计算有误,并漏算了案涉第二笔借款的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章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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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章行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章行军2016年7月21日还款2万元的还款顺序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上述2万元偿还的系章行军于2014年11月28日所借第一笔借款的本金,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于2014年12月1日所借第二笔借款的本金。但上述法律条款并非系调整债务人向同一债权人偿还数笔同类债务时的清偿顺利的法律规定,且上述法律条款应当适用在债务人尚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与本案原审被告章行军已经偿还2万元的情形不符,本案应当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经审查,一审判决对案涉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起止时间计算有误,并漏算了案涉第二笔借款的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章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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